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通令所轄各分局,稽徵所對營業稅 401 申報書所載進項金額不足銷項金額 20% 予以查核,認定不及合理比例之差額為購買商品未依法取得憑證,依稅捐稽徵法第 4 條罰,而引起記帳及報稅業者恐慌。
以最單純的買賣業為例,某公司係以經營成衣零售(標準代號4632-11)為業,97年度共開立統一發票(銷項)2,000 萬元,外加銷項稅額 100 萬元,營業稅申報進項總額(假設全部為進貨)200 萬元,進項稅額 10 萬元,全年共繳納營業稅 90 萬元,就營業稅稽徵而言,該公司繳了高額高比例營業稅,但高額稅賦不見得就此了事。
我們可以歸納可能衍生幾個稅務違章或逃漏問題:
營業收入 | 2,000 萬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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營業成本 | 200 萬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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營業毛利 | 1,800 萬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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營業費用 | 300 萬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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稅前淨利 | 1,500 萬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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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 2 的情形下,我想商家總會要求記帳及報稅業者設法降低負擔,如果業者以下列方式代為申報,即商業成本調高到 1,600 萬,毛利變成 400 萬,稅前淨利 100 萬,純益率 5%,然後再以書面審核方式,自行調整為 2000 萬 × 6% = 120 萬,以 120 萬 × 25% - 1 萬 = 29 萬繳納營所稅並申報,商家與記帳報稅業者總認為不幸被抽查,頂多依同業利潤標準的淨利率 8% 核定,再補稅(200 萬 × 8% - 120 萬)× 25%,即 10 萬了事。
從另一層面而嚴格的看這個問題,成本 200 萬加個一兩倍銷售,已屬暴利,如果稽徵機關認定是多餘銷項是在販售發票圖利,那情況又大有不同,已不是單純稅捐稽徵的問題,而是涉及刑事犯罪的嚴重後果。
北區國稅局此舉查核方式,依個人判斷,其計算方法不外兩種:
營業成本(進貨) |
= |
銷貨收入 |
× |
(1 - 毛利率) |
1,580 萬 |
= |
2,000 萬 |
× |
(1- 21%) |
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|
= |
核定營業成本 |
- |
申報進項金額 |
- |
普通收據金額 |
1,380 萬 |
= |
1,580 萬 |
- |
200 萬 |
- |
0 |
裁罰金額 |
= |
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|
× |
5% |
||
79 萬 |
= |
1,580 萬 |
× |
5% |
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|
= |
營所稅進貨申報數 | - | 申報進項金額 |
1,400 萬 |
= |
1,600 萬 |
- |
200萬 |
裁罰金額 |
= |
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|
× |
5% |
70 萬 |
= |
1,400 萬 |
× |
5% |
就 1 的狀況,即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換算成本率為基礎,個人認為稽徵機關很難站得住腳,稅捐之核課,應有其具體的事證,同業利潤標準與企業個體實際狀況有其無法衡量性,而且落差極大,同一行業,由於行銷手法之不同、營業規模(進貨量)之差異,及品牌價值等等,毛利率或許為 5%,也有可能是 80%,自無法類比,所以個人認為這種方式爭議性頗高,最後處理方式或許只能靠徵納雙方之協談解決。
如果是以營所稅申報書所載作比較,納稅人或許將會屈居於下風,申報書經公司及負責人簽章,一是程度可認定為公司方所認定之事實,如有不服,舉證責任或應歸於納稅人,不過這種方式的條件,應為已完成營所稅申報的案件。
納稅人不依法取得憑證,理由絕不止一兩種,稽徵機關此番大規模查核,應在匡正合理納稅行為,對記帳及報稅業者而言,不啻是項輔助,只是對其客戶所造成的衝擊之大,如果怪責業者或是錐心之痛。